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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12年02月06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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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决定,根据国家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1991]12号),结合新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科委)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
第四条 本开发区高新技术的认定范围如下:
1.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2.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3.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4.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5.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
6.轻纺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7.精细化工和分离、提取新技术及其产品;
8.新型建筑材料及施工技术;
9.遥感、遥测及精密标准计量技术;
10.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11.新药物及其生产技术;
12.保鲜、贮藏、包装新技术;
13.环境、生态保护技术;
14.能提高新疆资源深度开发能力的先进技术;
15.其他应用于传统产业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的补充和修订,由自治区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包括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包括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5%以上。
5.有5万元以上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之和,在企业当年总收入中的比例,第一年不低于30%,第二年不低于40%,第三年以后达到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本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9.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委核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自治区科委会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定期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享受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在5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7年。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另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自治区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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