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师市科技局:
为完善和规范兵团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切实提升兵团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质量,促进兵团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兵团科技局研究制定了《兵团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科技局
2025年8月25日
兵团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兵团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以下简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8号)(以下简称《办法》)、《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兵团级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兵团科技局负责审查,并到兵团民政局登记;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师市级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所在师市科技局负责审查,并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师市科技局应将审批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报兵团科技局备案。
第二章 设立类型和条件
第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五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一)综合条件
1.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兵团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有规范的名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发起人必须是在本领域内工作且有一定的科研成果;
4.有必要的场所,活动场所需有产权证明或1年期以上使用权证明,且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5.有符合规定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载明盈利不得分红,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6.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二)分类条件
1.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70%。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2.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科技成果孵化所需的基本条件,或者科技成果转让的权利,或者技术扩散的转移能力、独特方式和条件。
3.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知识内容、先进方式、有效手段等基本条件。
4.科技评估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5.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30%。有明确的普及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则上由师市科技部门登记审核。确有必要在兵团登记成立,申请兵团科技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必须是本办法第四条的(一)(二)(三)(四)类,除须符合第五条综合条件第一至第六款要求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开办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以“研究院”为组织形式的兵团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办公场地面积不少于300㎡;
2.法定代表人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承担过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担任,与业务相关的研究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专职研究人员不少于4人,兼职研究人员不少于6人。专职研究人员中具有副高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人员不少于2人,秘书长为专职;
3.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4.有开展业务相匹配的场所及开展业务相匹配的仪器、设备、设施等。
特殊情况的,按一事一议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任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科技人员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身份证、退休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科技成果证、专利证等复印件,以及在科技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同意领办或参加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证明;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四)捐资单位加盖公章的捐资承诺书;
(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禁止性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
(二)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科技类社会组织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五)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分支机构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除申请书外,应出具变更后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个人简历等;
(三)变更住所、业务范围的,除申请书外,应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业务范围;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
(五)变更资金的,除申请书外,应提交有关资金变更证明文件及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六)修改章程的,除申请书外,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七)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而无法存续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性改变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部门,且在90个工作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属地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注销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担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行为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年审制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初审: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二)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需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三)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主要包括拟开展的重大业务活动等内容;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对年审不合格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重大活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依法管理涉密科学技术活动、项目及成果。重大活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重要依据。
(一)召开换届或涉及重大事项表决的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 20 日向本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登记管理机关报批。
(二)开展举办研讨会、论坛、展会等活动,以及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对外投资、承接重大研究调查课题等事项,应在事前向本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登记管理机关报批,并在完成后向本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
(三)举办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地域的活动,以及组织赴国(境)外、涉国(境)外研讨交流、接受境外组织捐赠和资助、承担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等,应报本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并纳入科研失信记录。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未予规定的事项,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师市科技部门可参照此办法制定本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问题由兵团科技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兵团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