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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发布时间:23年02月06日 信息来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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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新,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和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普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根据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要求,适应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以基层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

科普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牧民和城镇劳动人口。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科普工作的扶持,大力提高少数民族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和抵制伪科学,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科普事业。支持各类科普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促进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科普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对农牧区和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进行扶持,培养少数民族科普人才,开展各种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拟定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科普工作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科普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组织参与和支持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科普教育应当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科普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将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实验、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参观科技展览等科普活动。

学校应当利用各类科普基地,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面向农牧民的科技培训,扶持和帮助建立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为农牧民提供科技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院校、科研机构,应当通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科技人员下乡等多种形式,向农牧民普及科技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科普资源为城镇劳动者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各类职业技术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教育,提高学生和劳动者劳动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结合居民的生活和工作需要,利用社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组织社区居民参与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社区所辖单位应当为社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科普服务能力,发挥农村科普组织的作用,加强农村科普队伍、科普活动站和科普宣传栏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普工作,支持并发挥农牧区专业技术协会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牧民学习和掌握科学生产、生活的新知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

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应当向农牧民宣传科学生产和文明生活的知识。

第十九条  科技馆、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宫)应当发挥展示、传播、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常年面向公众开放,并逐步实行免费。对学生、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运行经费困难的,本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产业园区应当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鼓励企业利用自身技术和设施优势,通过产品展示或者技术研发等场所,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广场、公园、商场、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理的场所,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科普宣传。

洽谈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其场馆、设施开展相关内容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科普经费投入,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年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农牧区和贫困地区的科普经费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科普经费和受赠的科普财物,应当专项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贪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类报刊图书、影视作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工作,并重点支持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科普类作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保证建设资金投入;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迁科普场馆和设施的,应当予以重建。重建科普场馆和设施的选址,应当方便公众参与科普活动;重建的规模、标准不得低于拆迁前原有场馆和设施的规模、标准。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认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和发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科普基地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三)科普基地进口用于非商业用途的科普影视作品;

(四)境内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科普事业的捐赠;

(五)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认真履行科普工作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督促其整改;拒不改正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