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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所所长负责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12年02月06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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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我区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所)中落实所长负责制,增强研究所的服务能力和自我发展活力,促进科技进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补充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县以上政府部门所属自然科学技术领域研究与开发机构、科技情报机构。
第三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所长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对上级和本所职工负责,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研究所要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及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接受审计、财政、工商、银行、税收等部门对其经济活动的监督;要有健全的财会管理制度和专门的会计机构,全面实行经济核算制。
第五条
研究所设立所务委员会,协助所长决定研究所的重大问题。所务委员会由本所有关方面负责人和主要业务骨干组成,所长任所务委员会主任委员。
第六条 所长任期目标由所长提出,经所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七条 研究所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所长行使职权,切实帮助研究所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所长负责制的实施。
第二章 所长的任职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所长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维护民族团结,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
(二)具备较丰富的科技管理经验和较深的专业知识,有组织领导和经营管理的能力。自治区属研究所的所长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地、市属研究所的所长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民主,廉洁奉公,顾全大局,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第九条 所长由主管部门考核后任命。所长任期每届3-5年,可以连任。在任期内,对所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
第十条 所长的任职应保持相对稳定。对不胜任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调整。
所长申请辞职,必须提前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离任。
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所长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国家和自治区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令、法规;要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保证国家、集体的财产与权益不受侵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家、研究所、职工三者的关系。
第十二条 所长应根据研究所的方向、任务和任期目标,组织制定研究所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算、改革措施、规章制度;积极组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对外科技交流和咨询服务等活动。
所长应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任务,保证研究所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科研后勤服务。
第十三条 所长要主动征求党组织对研究所工作的意见,积极协助党组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搞好研究所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努力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对少数民族科技人员和青年科技骨干的培养使用。
第十四条 技术开发类型研究所的所长应按计划完成本所削减科学事业费的任务。
第十五条 在政策、法令规定的范围内,所长对研究所的人、财、物以及科研、开发、经营和后勤等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十六条 研究所的副所长、总工程师、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由所长提名报主管部门批准任命或聘任。在征求研究所党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所长有权根据研究所的方向、任务及编制决定所内机构设置;有权决定所内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和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所长有权招聘研究所急需的人员。
第十七条 所长有权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奖惩职工;决定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待遇;有权从所长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重要贡献的科研人员和职工。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所长任期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任期届满时进行全面考评,并提请审计部门对所长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九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对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好的研究所的所级领导发放所长责任奖,金额为其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工龄津贴之和的2O~4O%,按季从研究所奖励基金列支。
编制人数在70人以上的自治区属研究所的所长责任奖按40%计算;副所长、总工程师接30%计算。
编制人数在31~70人的自治区属研究所所长和编制人数在70人以上的地、市属研究所的所长责任奖按30%计算;副所长、总工程师按20%计算。
编制人数在30人以下(含30人)的自治区属研究所所长、副所长、总工程师的责任奖按2O%计算。
编制人数在70人以下(含70人)的地、市属研究所所长、副所长的责任奖按2O%计算。
第二十条
对任职期间成绩显著的所长、副所长,由主管部门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对贡献突出者,由主管部门报情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在任期内没有达到任期目标的所级领导,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者,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研究所,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机构:
(一)有直属研究所的各类科学院;
(二)科研设计院(所)中的设计部分;
(三)实行企业管理的研究所;
(四)中央驻疆单位所属的研究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